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38号
被告人周小山,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大专文化,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山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2 时17 分许,被告人周小山在咸安区**路吃夜宵,酒后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文笔路驶入桂花北路往永安大道方向行驶,在桂花北路**窗帘店前,与同向直行由郑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周小山驾车逃逸,后于2019年6月4日09时许到咸安交警大队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此次事故周小山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小山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小山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小山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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