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小明同朋友刘某甲等5人在荣县旭阳镇沃尔玛“大咖纯K”唱歌时,到刘某乙、余某某、胡某某、叶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的大咖888包间敬酒。刘某乙在喝酒的过程中用手拍了刘某甲的头部,并责怪其之前没有接电话。刘某甲回到包间内想到刚刚在那么多人面前被刘某乙拍打头部很丢脸,同被告人人周小明等5人再次到大咖888包间内敬酒,欲讨要说法。刘某甲给刘某乙敬酒时,刘某乙没有喝,一旁的胡某某站起来要帮刘某乙同刘某甲喝酒,刘某甲拒绝,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余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忙,与刘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刘某甲用手中的啤酒泼向余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把刘某甲按住,刘某甲便用酒杯砸向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头面部受伤,后在场的熊某某、龙某某将双方劝开。接着,在房间外的过道里,刘某乙将周小明推倒在地,双方再一次发生推搡互殴。在此过程中,周小明用啤酒瓶打刘某乙。随后,龙某某将刘某甲劝到楼下,刘某乙、胡某某再一次到楼下将刘某甲打倒在地,造成刘某甲眼睛受伤。此时,余某某、叶某某等人动手打刘某甲一方的人,被告人周小明动手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并拿刘某甲的车钥匙到停车场从车上提一把砍刀追砍刘某乙未果,砍刀被刘某甲、龙某某夺下丢弃在花丛中。接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经鉴定,余某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余某某、胡某某、虞某某、熊某某、龙某某、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小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小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小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小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17页。
3.扣押在案刀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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