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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小波、粟发全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67号

被告人周小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粟发全,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7********,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村**幢**室。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6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经预谋,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晋江市**街道**路**号门口空地,趁被害人仇某某在鲁******货车内熟睡之机,扒窃走被害人仇某某放置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VIVO”牌Y51A型手机。

2.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晋江市**街道**“**”公司门口路边,趁被害人胡某某在闽******货车内熟睡之机,扒窃走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车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后卖给邓某某。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公司附近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小波,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村**幢**室抓获被告人粟发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粟发全处扣押上述被盗VIVO牌手机,从邓某某处调取上述被盗苹果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的手机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小波、粟发全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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