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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小洪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周小洪,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曾因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因贩卖毒品罪嫌疑,于2020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购毒人员邹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微信联系被告人周小洪,欲从周小洪处购买价格人民币400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的毒品,周小洪表示同意,要求在广州市番禺区进行毒品交易,并事先支付购毒定金1500元,后邹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周小洪。同日21时许,邹某某按照约定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村**号**酒店门口与周小洪见面,并支付剩余购毒款25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周小洪带着邹某某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巷**号**楼出租屋门口交付毒品。交易完成后,周小洪带着邹某某返回**酒店门口遂即离开。邹某某收到上述毒品后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同日21时40分许将被告人周小洪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周小洪处缴获购毒款1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民警另从购毒人员邹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5小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64g、0.44g、0.45g、0.52g和0.66g)。经检验,上述5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5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小洪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取样和称量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小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小洪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春明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小洪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5.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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