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周小红,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6********,四川省兴文县人,文盲,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3********,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于2019年6月7日晚共谋在兴文县光明坝五星大世界院坝内、中央领地车库入口旁、光明坝三号安置点附近等处盗窃他人大货车0号柴油约418升;于同年8月10日在兴文县久庆高速入口附近的工地上盗窃他人大货车0号柴油约370升。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两次盗窃柴油共计788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小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书祥
2019年1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小红、陈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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