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周小美,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2012年3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刑事拘留,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小美虚构在南通开酒店的事实,以为酒店需要供应香烟的名义,多次从如皋市**镇**居**组黄某甲经营的商店内骗取香烟740余条,价值人民币147853.04元。后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小美虚构南通市公安局“刘局长”等身份,以出人情、做法事、看病等名义,多次对被害人黄某甲实施诈骗,骗得黄某甲现金1388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185元),总涉案价值人民币288838.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小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民警陈鹏、吴新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接受被害人黄某甲提供的账本复印件和手机短信截图、如皋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黄某甲手机取证报告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黄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黄某丙、马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小美所作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小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小美羁押于南通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