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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小龙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194号 

被告人周小龙,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1日被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10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3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阻碍执法职务于2018年7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小龙到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广场西侧**店,窃得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一箱,被当场抓获。

2.2020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小龙到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超市内,窃得三层猪肉一块,后被抓获。

3.202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小龙到金华市金东区**镇**街**超市内,窃得 “五芳斋”牌粽子八个,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周小龙在金华市金东区**镇**街**超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小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小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检察官助理:高巧妙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小龙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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