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周尚(绰号周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4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勇(绰号吊伢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和外号叫“锥子”的男子四人驾乘牌号为湘******的现代小汽车窜至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湘西南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嘉美照明”店,由罗勇驾车停靠路边等候,刘某某冒充顾客分散店主注意力,周尚、“锥子”实施盗窃,共盗窃4平方毫米的金杯牌铜芯电线3卷。
2.202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三人驾乘牌号为湘******的本田小汽车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镇集镇,罗勇驾车在路边等候,周尚、刘某某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伟星管业建材店,在10时05分至10时09分之间,刘某某冒充顾客购物分散店主杨某某注意力,周尚实施盗窃,共盗窃4平方毫米的湘鹤牌铜芯电线3卷。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电线的价格为人民币543元。
3.202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三人驾乘牌号为湘******的本田小汽车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镇**路路段,罗勇驾车在路边等候,周尚、刘某某进入被害人成某某经营的宝士特管业建材店,在10时14分至10时22分之间,刘某某冒充顾客购物分散店主成某某注意力,周尚实施盗窃,共盗窃2.5平方毫米的湘鹤牌铜芯电线1卷、1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2卷。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电线的价格为人民币1568元。
4.2020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三人驾乘牌号为湘******的本田小汽车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罗勇驾车在路边等候,周尚、刘某某进入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万和家装建材店,在10时34分至10时39分之间,以同样的方式盗窃4平方毫米的湘鹤牌铜芯电线2卷。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电线的价格为人民币362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尚、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罗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尚、罗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罗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罗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辉
检察官助理:杨燕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尚、刘某某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勇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7796****;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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