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周岩,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被告人周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周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余某某,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岩盗窃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周岩无钱可用起窃取财物的念头,离开位于本市李冰广场附近的玉龙网吧沿途寻找盗窃目标,来到**巷**号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的“**茶叶”店铺附近时发现该店铺内无人,从店铺玻璃门两扇门缝处强行挤进店铺内,将一部佳能牌EOS70D单反相机和一台苹果iPAD10.2英寸平板电脑偷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平板和相机价值总计为52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岩将盗窃的平板电脑销售未能追回,被盗的相机包、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周岩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监狱释放罪犯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岩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笔录;
5.鉴定意见:关于对相机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岩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岩被挡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岩曾于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涛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岩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光盘一张
6.《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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