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峰,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峰在鹤岗市工农区火旺原味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某(男,41岁)、陈某某发生口角,闫某某持拳殴打周峰,周峰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闫某某刺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闫某某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条之规定腹腔积血清除术后属重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k)条之规定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肋软骨骨折属轻微伤。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
经侦查,被告人周峰于2020年1月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凶器折叠刀照片。
2. 书证有住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周峰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巩月红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周峰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