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人盛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温泉村5组1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3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盛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石灰厂系上世纪70年代创办的乡镇企业,2004年由新邵县**镇企业办拍卖给张某甲,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石灰厂的基础上开办了新邵县**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盛某某及周某甲(已行政拘留)、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采石场,以采石场占用新邵县**镇**村**组及村民土地为由要求赔偿,没有得到答复。
2020年4月28日至5月23日,在周某某的组织纠集下,盛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周某丙、周某丁、张某丙、蒋某某、周某戊(均另案处理)及其他村民以**采石场占用土地未予赔偿为由,来到**采石场内,采取搭建帐篷、搬石头阻路、拦截过往车辆、堵塞炮眼等方式阻止**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防止**采石场夜间开工,阻工人员采取24小时日夜轮流值班,并安排周某丁等人给阻工人员送盒饭、矿泉水,并驾驶粤X*****小车停放在采石场阻拦过往车辆。拒不听从镇、村有关工作人员的劝解,持续阻工二十多天,致使**采石场无法生产。其中,周某某组织村民前往**采石场阻工,在现场参与阻工,以村民代表身份参与会议并扬言继续阻工等;盛某某先后到**采石场采取静坐、搬石头阻路拦截过往车辆等方式阻工十四天。
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采石场2020年4月27日至5月18日被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7827元;周某某、盛某某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经湖南百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2020年4月27日至5月23日**采石场被阻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712148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盛某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硬盘一个、U盘一个;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收款记录、会议记录、宏旺采石场有关证照复印件等;
3.证人周某己、张某丁、龚某甲、石某某、刘某甲、周某庚、刘某乙、张某戊、周某戌、张某己、周某壬、王某某、周某癸、周某A、张某庚、谢某甲、龚某乙、张某庚、颜某某、阳某甲、阳某乙、谢某乙、黄某某、张某戌、周某甲、周某丙、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B、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壬、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纠集盛某某及村民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采石场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泉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盛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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