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周庆伟,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周庆伟曾因盗窃,于2019 年11 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 年4 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 年7 月7 日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7 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7 月15 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周庆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庆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庆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庆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庆伟于2020年8月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盗窃作案两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89元。
1.被告人周庆伟于2020年8月26日2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国际**号**室、**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999元的机械革命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刘某某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盛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iPhone6 Plus 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49元。
2.被告人周庆伟于2020 年8 月28 日凌晨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害人李某某与罗某某夫妇的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金750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85元的银手镯1只和价值人民币55元的铜合金项链1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0元。
被告人周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庆伟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庆伟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庆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庆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庆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庆伟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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