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76号
被告人周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周康来到璧山区**路**号**单元楼梯间,趁无人之际,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吴某某存放在楼梯间的52个光猫和13个机顶盒。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50元。
周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康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周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康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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