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周建军,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6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建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建军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窃得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的电瓶共5个。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9元。后被告人周建军至本区汉口北品牌服装城人行天桥下,窃得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电动车的电瓶共4个。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8元。
同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建军至本区汉口北一号公馆D座停车棚,窃得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的电瓶共4个。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建军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述;3.被告人周建军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建军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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