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周建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酒店。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5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周建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建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建军预订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室的民宿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床头柜的第二个抽屉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被告人周建军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前述毒品共净重246.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涉案毒品等物证照片;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周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6.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军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恩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建军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周建军持有的华为P30手机一部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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