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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建华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周建华,男,1963年10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弄**号**室。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1990年3月因扒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周建华在本市一辆开往东方路张扬路方向的59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手伸入被害人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一部华为牌P9型手机后逃离。经认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6元。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周建华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周建华退赔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外包装、发货单,证实被害人在乘坐597路公交车时手机失窃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周建华实施盗窃的经过。

3.被告人周建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建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华为牌P9型玫瑰金色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76元。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银行汇款记录和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的取证情况,被告人周建华的到案经过和退赔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建华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批复》、《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周建华的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建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建华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6189****;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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