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周建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建华在成都市锦江区中道街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中扒窃一部手机(苹果X手机,鉴定价格3200元),后销赃获款耗用。
2020 年4月5日15 时许,被告人周建华在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463 号天猫小店从被害人某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一部手机(华为mate 20手机,鉴定价格1900元) ,后销赃获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