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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建华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周建华,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建华、杨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实施扒窃。当日11时许,二人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甘家院菜市场,杨某某负责望风、打掩护,周建华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外套右侧衣兜里的一部蓝色VIVO Z3手机扒窃,事后二人随即离开菜市场,由周建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分给杨某某。经鉴定,该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28元。

2.201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建华、杨某某(另案处理)再次相约实施扒窃。当日14时许,二人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甘家院菜市场,杨某某负责望风、打掩护,周建华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外套右侧衣兜里的一部金色OPPO R11手机扒窃,事后二人随即离开菜市场,由周建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分给周建华。经鉴定,该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01元。

周建华于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购买订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19)340号];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清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建华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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