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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建国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周建国,男,197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人周建国曾因盗窃2002年11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曾因盗窃2007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曾因盗窃2007年8月被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1991年3月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2009年5月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2011年11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2013年5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2014年11月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元; 曾因犯盗窃2018年8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20195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2019年12月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建国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周建国驾驶苏******号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村,伺机入户行窃,发现****号即被害人顾某某住处无人,遂至后门,以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至二楼东面房间内,从衣橱内的包装盒、布袋中窃得足金戒指共计3枚(重量共计22.01克,价值人民币共计10565元),放于汽车内。随后,被告人周建国至******号即被害人郭某某、陆某某住处,以螺丝刀撬开侧门,欲行窃,因察觉有人驾驶汽车回家,遂逃跑,被附近人员和郭某某、陆某某抓获。

被告人周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赃物3枚足金戒指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建国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中恒誉金银首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扣押、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检察官助理:韩怡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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