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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建涛、黄某某等7人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42

被告人周建涛,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陕县。199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九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04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水军厚,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陕县。1989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拐卖人口罪、强奸罪、盗窃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小红,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三门峡市第二实验小学西(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15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1983年12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涛、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小红、张某乙、水军厚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给被告人刘小红打电话说其上班的中原世纪苑小区内有一辆摩托车没有上锁可以偷,后刘小红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到中原世纪苑小区与张某乙汇合偷车。张某乙将黄某某带至中原世纪苑小区楼下,并向其指认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弯梁摩托车。黄某某将摩托车推出小区后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车打着火后骑走。第二天,刘小红将车以7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80元。

2、2015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建涛、黄某某与张某丁(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被害人邱某某住处,趁邱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张某丁负责在院外望风,黄某某和周建涛翻墙进入院内,将邱某某房门撬开,从卧室纸箱内盗窃24400元现金。

3、2015年9月份,被告人水军厚的表妹孙某某想买两辆电动车,后水军厚让王某甲给其偷两辆电动车。201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到山西省平陆县城被害人冯某某租住处楼下,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将车藏匿于黄河大桥桥头加油站内。后二人与赶到的周建涛汇合,被告人周建涛、黄某某、王某甲又到平陆县城,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2015年9月18日上午,王某甲,黄某某联系水军厚卖车,后水军厚联系其表妹孙某某买车,王某甲,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价格鉴定,被盗轩马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60元。

4、2015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三门峡市虢国路一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5、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森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

6、2015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周建涛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一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商店后窗玻璃去掉,翻窗进入店内,从商店收银台抽屉里盗窃30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建涛、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小红、张某乙、水军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杜某某、王某乙、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涛、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小红、张某乙、水军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涛、水军厚、刘小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水军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杜秀明

2015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建涛、黄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水军厚现监视居住于陕县菜园乡南阳村九组8号;被告人刘小红现监视居住于三门峡市第二实验小学西二印家属区;被告人张某乙现监视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园小区5号楼3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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