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周建,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居委会**庄**号。被告人周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建和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至6月16日,被告人周建虚构有能力帮李某某讨回债务的事实,并以请客吃饭、打点关系等为由,采用支付宝转账收款等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09977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周建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周建、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记录等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济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云县**镇**居委会**庄**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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