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彦辉,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号。2012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彦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彦辉在重庆市南岸区庆隆花园小区附近的乡水源火锅店外以300元价格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27克)贩卖给购毒人刘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周彦辉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周彦辉居住的**小区**单元**号房间内,查获冰毒4小袋(1号净重:0.64克;2号净重:3.43克;3号净重:3.46克;4号净重:3.07克)。
经鉴定,被告人周彦辉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及从家里查获的毒品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因4号冰毒疑似物在提取称重过程中存在瑕疵,故不计入贩卖毒品总重量。
被告人周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彦辉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毒品称重、毒资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6. 提取、称重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彦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彦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彦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彦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彦辉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彦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彦辉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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