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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德喜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德喜,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德喜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德喜饮酒后驾驶黑E****2号别克牌轿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莎酒店附近道路时,遇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德喜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周德喜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夏某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夏某某重伤二级。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遗留物系涉案车辆所有;涉案车辆前部和左侧与人体存在接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周德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

被告人周德喜经其女友陈某某电话联系其后,返回其逃逸后的停车处,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无拒捕行为。周德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和本院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非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德喜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德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德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德喜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德喜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周德喜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弼勇

检察员:郝文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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