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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德西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40号

被告人周德西,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德西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9月间,任某某、翁某某、徐某甲(已起诉)等人在本区**大道**大厦**室,先后出资经营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公司”假借汽车抵押贷款名义,以低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门“借款”,通过扣除“GPS安装费”、“手续费”、“押金”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协议,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钱款小于“借款本金”,但却“自愿认账”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本息”等费用。在“放贷”过程中,“**公司”还会对被害人车辆安装GPS进行定位、要求被害人将车辆抵押登记至公司成员名下、非法获取被害人个人通讯记录等,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二次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等情况,则认定“违约”并拖扣车辆,后以此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甚至将车辆予以转卖,以此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

“**公司”由任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整个公司运营;由翁某某担任抵押专员,负责办理车辆抵押事宜,并提供名下银行卡用于公司放贷流水走账;招募郑某甲为抵押专员,负责办理车辆抵押事宜,获取相应提成,且郑某甲借款给徐某甲用于公司经营;招募杨某甲(已起诉)为风控部负责人,负责被害人违约后的催收及拖扣车辆等事宜,获取相应提成;招募被告人周德西为公司业务总监,负责管理公司所有业务员,并从所有业务员签单金额中提成;招募詹某某、张某甲(均已起诉)为文员、客服,负责打印合同、签订合同、催收、获取被害人通讯记录、整理资料等,获取相应提成;招募陈某甲、李某甲(均已起诉)为业务员小组长;招募陈某乙、王某甲、包某甲、黄某甲、焦某甲、赵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联系“借款”业务并获取相应提成;先后招募郑某乙、季某甲为财务人员,负责公司放贷资金以及客户还款情况的统计、员工工资及业务员提成做账、逾期客户核对等事宜,逐步形成以任某某、翁某某、徐某甲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周德西为骨干成员,以郑某甲、杨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季某甲、郑某乙、陈某甲、李某甲、包某甲、黄某甲、焦某甲、赵某甲、杨某乙、张某乙、詹某某、张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活动。现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1.2018年6月11日,经陈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张某甲与被害人颜某某签订金额为33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颜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963.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700元后,实际给予28300元。被害人颜某某在支付共计680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颜某某车辆开走,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因颜某某拒绝而未果。

2.2018年8月6日,经陈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薛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31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150元后,实际给予71850元。被害人薛某某如期支付共计2193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薛某某车辆开走,索要“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薛某某支付“拖车费” 2400元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结清贷款。

3.2018年8月6日,经赵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谢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342.2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920元后,实际给予17080元。被害人谢某某如期支付共计12209.35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谢某某车辆开走,要求谢某某结清剩余贷款共计16496.8元,因谢某某拒绝而未果。

4.2018年8月9日,经施某某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卢某某签订金额为3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卢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060.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5280元后,实际给予30720元。被害人卢某某按期支付部分本息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卢某某车辆开走,要求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被害人卢某某支付5800元后将车辆赎回。截至目前,被害人卢某某共计支付30529.6元。

5.2018年9月30日,经赵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何某甲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2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6000后,实际给予1400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何某甲车辆开走,要求支付违约金等费用。截至2019年6月,被害人何某甲共计支付13520.81元。

6.2018年10月19日,经黄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夏某甲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148.4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6470元后,实际给予2853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被告人杨某甲将夏某甲的车辆开走,索要“违约金”。被害人夏某甲支付“违约金”3000元后(包含支付当月本息2148.48元),将车辆赎回。截至2019年11月,被害人夏某甲共计支付28777.46元。

7.2018年10月29日,经包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焦某乙签订金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焦某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9454.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13800元后,实际给予146200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焦某乙再次向“**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4716.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在扣除“各项费用”15800元及支付167388元结清上述第一笔贷款后,实际到账66812元。在被害人焦某乙按期支付4415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焦某乙的车辆开走,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后被害人焦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支付了210000元结清贷款后,将车辆开回。

8.2018年11月5日,经赵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季某乙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季某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11.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900元后,实际给予21100元。后“**公司”以首期“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季某乙车辆开走,要求支付“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季某乙支付800元“拖车费”及首期还款金额3023.34元,将车辆赎回。截至2019年10月,被害人季某乙共计支付18140.04元。

9.2018年11月20日,经王某甲等人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与被害人叶某某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各项费用”4000元后,实际给予18000元。

2018年12月14日,经王某甲等人再次接洽, “**公司”再次与叶某某签订32000元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970.93元,还款期限24期,在扣除“各项费用”4180元及结清上述第一笔借款后,实际给予582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叶某某车辆开走,要求结清贷款。

10.2019年1月7日,经杨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邹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611.61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8400元后,实际给予51600元。在邹某某按期支付21669.66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邹某某车辆开走,要求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后被害人邹某某支付53400结清贷款,将车辆赎回。

11.2019年2月14日,经王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邹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988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5600元后,实际给予54400元。周某某按期支付23952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周某某车辆开走。

2019年7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至“**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及结清贷款,才将车辆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因无力偿还,在“**公司”办理了汽车押车贷款30000元。在收到30000元后,周某某支付了上一笔贷款本息5988元及拖车费、违约金和本次贷款服务费7450元后,实际到手16562元。2019年7月9日,被害人周某某归还押车贷款30000元后,将车辆赎回。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周某某支付第一次贷款本息5988元。

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周某某再次向“**公司”押车贷款30000元,在扣除相关手续费1350元后,实际到手28650元。后因无力还款,被害人周某某将车辆出售结清贷款。

12. 2019年2月21日,经黄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4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000元后,实际给予27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在支付共计6088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刘某某车辆开走,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后被害人刘某某在支付共计49500元,结清贷款。

13.2019年3月18日,经杨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季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签订金额为4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55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9000元后,实际给予33000元。在黄某丙按期支付数期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由杨某甲将黄某丙车辆开走,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害人黄某丙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555元(包括当月本息2555.6元)后,将车赎回。

二、诈骗

1.2018年5月14日,经左某某介绍、施某某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与被害人董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董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8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900元后,实际给予46100元。后被害人董某某共计支付56466.6元。

2.2018年6月4日,经施某某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颜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641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8000元后,实际给予37000元。后被害人吴某某共计支付40425元。

3.2018年6月20日,经黄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金额为69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沈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996.2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7230元后,实际给予61770元。至2019年9月,被害人沈某某共计支付81950.6元,结清贷款。

4.2018年6月22日,经王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金额为5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罗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099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170元后,实际给予48830元。至2019年5月,被害人罗某某共计支付61187.87元,结清贷款。

5.2018年7月27日,经赵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乙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何某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11.6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5150元后,实际给予19850元。被害人何某乙在按期支付3023.34后,因无力还款,在其他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7000元。

2018年8月14日,“**公司”以何某乙将车辆二次抵押给其他公司为由认定违约,后与何某乙再次签订金额为2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各项费用”及直接帮助其偿还上述二次抵押贷款金额后,实际给予3160元。后因何某乙逾期还款,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进行催收。之后,何某乙因无力还款,将抵押车辆交由“**公司”处理。后陈某乙将该车以48000元出售,所得钱款均用于还贷,结清贷款。

6.2018年7月30日,经王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丙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郑某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31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650元后,实际给予70350元。至2019年4月,被害人郑某丙共计支付65790元。

 7.2018年8月6日,经王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彭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230.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600元后,实际给予15400元。至2019年10月,被害人彭某某共计支付18451.57元。

8.2018年8月6日,经陈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457.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000元后,实际给予76000元。至2019年8月,被害人陈某丙共计支付66859.95元。

9.2018年8月9日,经赵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9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在扣除“各项费用”8000元后,实际给予42000元。至2019年1月,被害人李某丙共计支付17540元。

2019年1月17日,被害人李某丙再次经黄某乙接洽,由郑某甲与其签订6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783.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在扣除“各项费用”7730元及结清上述第一次贷款后,实际到账13430元。至2019年8月,被害人李某丙共计支付73483.8元,提早结清贷款。

10.2018年8月21日,经邵某某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鲍某某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鲍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48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7200元后,实际给予52800元。后被害人鲍某某共计支付55818.47元。

11.2018年8月27日,经赵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各项费用”5400元后,实际给予246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害人王某乙再次与“**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提高至60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3608元,还款期限24个月。被害人王某乙在支付28000元结清上述第一笔贷款后,实际到账32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共计支付39688元后,因无力偿还,将名下车辆抵押给其他贷款公司并出售车辆,偿还剩余贷款34208元后,结清贷款。

 12.2018年8月28日,经黄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许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126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400元后,实际给予15600元。至2019年12月,被害人许某某共计支付17770.96元。

13.2018年9月20日,经邵某某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扣除“各项费用”7200元后,实际给予92800元。后被害人童某某共计支付104800元结清贷款。

14.2018年9月28日,经施某某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颜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8160元后,实际给予41840元。后被害人颜某某共计支付42334.66元。

15.2018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周德西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潘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106.3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6900元后,实际给予43100元。后被害人潘某某共计支付51063.7元。

16.2018年11月2日,经包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签订金额为6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丁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3657.5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6290元后,实际给予56710元。截至2019年10月,被害人李某丁共计支付43892元。

17.2018年11月5日,经赵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曾某甲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243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截至2019年10月,被害人曾某甲共计支付29264.04元。

18.2018年11月28日,经陈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丙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何某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1561.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650元后,实际给予20350元。截至2019年9月,被害人何某丙共计支付17181.47元。

19.2018年12月7日,经黄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某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1269.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600元后,实际给予15400元。截至2019年11月,被害人王某丙共计支付13962.63元。

20.2018年12月7日,经李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徐某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292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5900元后,实际给予44100元。后被害人徐某乙共计支付53000元,结清贷款。

21. 2019年1月22日,经焦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夏某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102.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800元后,实际给予16200元。截至2019年11月,被害人夏某乙2102.67共计支付23129.23元。

22.2019年1月23日,经包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项某某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项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4216.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5000元后,实际给予215000元。截至2019年10月,被害人项某某共计支付99532元。

23.2019年1月27日,经黄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李某乙与被害人钱某某签订金额为1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钱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3838.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000元后,实际给予136000元。截至2019年11月,被害人钱某某共计支付138386.69元。

24. 2019年1月29日,经被告人周德西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乙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曾某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5200元后,实际给予34800元。后被害人曾某乙共计支付18869.35元。

25.2019年2月1日,经邵某某等人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池某某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池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770.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5850元后,实际给予59190元。后被害人池某某共计支付42871.98元。

26.2019年2月18日,经黄某乙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丁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丁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900.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9550元后,实际给予55450元。后被害人陈某丁共计支付77401.65元,提前结清贷款。

27.2019年2月25日,经中介介绍,“**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戊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戊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777.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12500元后,实际给予67500元。截至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戊共计支付94228元,提早结清贷款。

28.2019年2月27日,经包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戊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戊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4200元后,实际给予35800元。截至2019年10月,被害人李某戊共计支付18869.36元。

29.2019年2月27日,经黄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金额为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丙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062.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3900元后,实际给予16100元。至2019年9月,被害人张某丙共计支付23003.73元。

30.2019年2月28日,经被告人周德西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翁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章某某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35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7000元后,实际给予33000元。后被害人章某某共计支付50000元,结清贷款。

31. 2019年3月7日,经焦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己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己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438.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7100元后,实际给予32900元。截至2019年11月,被害人李某己共计支付21948.02元。

32.2019年3月13日,经焦某甲接洽,“**公司”以放贷为名,由季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丁签订金额为4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丁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255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并在扣除“各项费用”6950元后,实际给予35050元。截至2019年9月,被害人黄某丁共计支付154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客户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工资表、薪资待遇及晋升规则、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贷款还清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翁某某、徐某甲、杨某甲、詹某某、季某甲、陈某甲、左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邵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包某甲、焦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薛某某、谢某某、卢某某、何某甲、夏某甲、焦某乙、季某乙、叶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丙、董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罗某某、何某乙、郑某丙、彭某某、陈某丙、李某丙、鲍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童某某、颜某某、潘某某、李某丁、曾某甲、何某丙、王某丙、徐某乙、夏某乙、项某某、钱某某、曾某乙、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戊、张某丙、章某某、李某己、黄某丁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德西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客户信息表、公司订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德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又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德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德西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壹拾贰册、补充材料贰页、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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