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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志儒、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周志儒,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3011972********,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号楼**单元**号,案发前新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51963********,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案发前系新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志儒、房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周志儒、房某某租用本市天山区**路**号**座**楼**号,注册成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周志儒任**、房某某任**,周志儒负责公司整体运转,房某某负责新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招聘王某某、畅某某等四人为业务员开展销售理财的业务。新疆**公司在未经新疆银监部门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药业公司为由,通过业务员电话介绍、面谈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周志儒共吸收33人投资款共计1781.5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400.13万元。房某某共吸收32人投资款共计1576.5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400.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新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合同》、《续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投资人张某某、杨某某等33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志儒、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它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1.5万元,;被告人房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76.5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儒、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志儒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某现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0册。

3.适用简易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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