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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志全、周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751号

被告人周志全,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幢**室。2016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17年7月19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口故意驾车与酒后驾车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并以揭发被害人李某甲酒驾要挟李某甲给付人民币4万元,后因遭被害人李某甲拒绝而未得逞。

2.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口故意驾车与酒后驾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并以揭发被害人朱某某酒驾要挟朱某某给付人民币1万元,后因遭被害人朱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3.2017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周志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口故意驾车与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并以揭发被害人王某某酒驾要挟王某某给付人民币1万元,后因遭被害人王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4.2018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在上海市浦新区**路出**路东约100米处故意驾车与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碰撞,并以揭发夏某某卫酒驾要挟夏某某给付人民币10万元,后因遭被害人夏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5.2019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志全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出**路西约200米处故意驾车与酒后驾车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并以揭发李某乙酒驾要挟李某乙给付人民币2万元,后因遭被害人李某乙拒绝而未得逞。

6.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御桥路口驾车与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事故,并以揭发被害人宋某某酒驾要挟宋某某给付人民币5万元,后因遭被害人宋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敲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被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敲诈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事故信息,证实上述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驾车故意与被害人相撞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到案的经过。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相威胁,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志全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爱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志全、周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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