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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温某合同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厦****)。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温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其经营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孟某某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平路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每月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名下加装GPS定位系统车牌号为黑A9***U丰田牌霸道2700型越野车1辆(价值人民币306,000元)。2015年5月13日,周某某伙同其前妻被告人温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00元低价出售给李某某(已判刑)。此后周某某不再向**公司交付租金,也不再接听**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所获赃款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李某某购买该车后拆除车辆GPS装置、购买报废车手续,在杨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改动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后将该车落户到李某某名下。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抓获;被告人温某于2019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及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出入库联复印件、**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公司出车单、情况说明、温某出具的借条其及龙江银行卡账单、李某某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温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温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温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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