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414号
被告人周志明,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6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住绵竹市**小区**号楼**楼**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县人民法院(今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7年1月18日因多次盗窃被德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于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周志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凌晨时分翻越围栏,进入由四川森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绵竹市经济开发区美大康华康药业新药研发基地在建工地实施盗窃,共盗得扣件1900余个。二人将盗窃的扣件销赃至宋某甲处,非法获利6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合计人民币6930元。
2020年9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城区一餐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日,在绵竹市**镇**小区**号楼**楼**号将被告人周志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分别通过其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志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的家属已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周志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 何 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志明、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换押证》贰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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