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志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志森购买毒品,周志森让王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王某某找人帮忙通过微信扫码转账300元给周志森后,周志森将1包海洛因毒品放到**路**公司门口一根水管里,之后电话通知王某某过去取毒品。王某某取到毒品后,双方交易完成。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电话联系周志森购买毒品,周志森让王某某在临高县**路口**村附近等待。周志森来到约定地点与王某某见面后,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3.2019年8月7日11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周志森购买毒品,周志森让王某某在临高县**镇**粮所附近等待。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周志森将王某某带到**粮所后面不远处的田地旁树荫下进行交易,周志森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海洛因毒品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周志森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志森处扣押手机1部,从王某某处扣押1包交易后的毒品。经鉴定,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1包毒品、1部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志森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志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港
检察官助理:李秀怡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涉案财物:扣押的毒品现存放于临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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