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4********,白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沅陵县**乡**村**组被害人佘某乙新建房屋外、使用木棍撬开房屋后侧窗外防盗栏后、翻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其在屋内卧室衣柜等处翻找后未发现钱财,遂在一气之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卫生纸丢在卧室的床上,从而引燃室内物品,导致室内装修被焚毁严重。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佘某乙家中被毁财物总价值为79481元。经鉴定,周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点火的打火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佘某乙的陈述;
4、证人佘某甲、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查、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实施盗窃,后因盗窃未果,遂纵火烧毁他人房屋,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其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光碟叁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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