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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意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周意,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庄)。被告人周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意于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多次至江阴市**镇**村**号**房间、江阴市**镇**街**号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溜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意于2019年4月底的一天,至江阴市**镇**村**号**房间,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周意于201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至江阴市**镇**村**号**房间,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共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的10余个皮蛋、4、5个小面包;

3.被告人周意于2019年5月6日,至江阴市**镇**村**号**房间,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周意于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至江阴市**镇**街**号,采用溜门手段入户盗窃,共计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周意因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及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意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意现羁押在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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