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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成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成强,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在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2020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成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成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成强明知赵某乙(另处)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60********)信息提供给赵某乙等人,帮助赵某乙等人将2020年8月16日敲诈勒索赵某甲所得的9,800元人民币收款并转账,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90元。

被告人周成强明知赵某乙(另处)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60********)信息提供给赵某乙等人,帮助赵某乙等人将2020年8月17日敲诈勒索梅某某所得的20,000元人民币收款并转账。

被告人周成强明知赵某乙(另处)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60********)信息提供给赵某乙等人,帮助赵某乙等人将2020年8月18日敲诈勒索俞某某所得的96,664元人民币收款并转账。

被告人周成强明知赵某乙(另处)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60********)信息提供给赵某乙等人,帮助赵某乙等人将2020年8月15日敲诈勒索黄某某所得的30,000元人民币收款并转账。

被告人周成强明知赵某乙(另处)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60********)信息提供给赵某乙等人,帮助赵某乙等人将2020年8月15日敲诈勒索叶某某所得的36,289元人民币收款并转账。

202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成强在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梅某某、黄某某、俞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五人和他人进行网络裸聊后,被以裸聊视频发送本人通讯录人员相威胁,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汇款,其中一个汇款账户户主为被告人周成强的事实。

2.证人赵某乙、陈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3人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被告人周成强帮助他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成强处扣押蓝色redmi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号62122623060********)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66500********)(卡号62179910000********)、招商银行(6214830********1)银行卡4张的事实。

4.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证人赵某丙、梅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叶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至8月18日分别将9,8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96,664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36,289元人民币转入周成强工商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成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成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周成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成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成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成强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监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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