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才友,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汉族,在职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单元**,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重庆市两江新区监察室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两江新区监察室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才友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谭清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才友利用其担任重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重庆**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卫浴产品经营、广告业务承接、装修业务承接、款项支付等方面,为重庆**广告有限公司、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45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才友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肖某某取得**公司重庆总代理、赊销方式代理经营卫浴产品等提供帮助,采取“30%的投入获取50%分红”的方式,收受超出投资比例的收益合计人民币255.2万元,用于借款、购买房产、汽车、日常消费等。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才友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肖某某、吴某某等摘牌取得**公司原日化厂片区土地提供帮助,采取“35%的投入获取45%分红”的方式,收受肖某某支付的10%收益款项人民币97.6万元,用于与董某某合作开发原日化厂土地。
(三)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才友利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广告有限公司承接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收取款项等提供帮助,分3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给予的感谢费合计人民币33万元,用于日常消费或存入银行。
(四)2010年,被告人周才友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营销展厅装修业务、收取款项等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
(五)2012年初,被告人周才友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广告发布业务、重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配套五金产品及收取款项等提供帮助,分3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岳某某给予的感谢费合计人民币35.5万元,其中人民币27.5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其他用于日常消费或存入银行。
(六)2011年,被告人周才友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接LED广告发布业务、收取款项等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徐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或分零存入银行。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周才友在四川省成都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监察机关调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卫浴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分工情况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公司会议纪要、日化厂土地相关会议纪要、借条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冉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徐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才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才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5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才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3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才友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七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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