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周扬,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扬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扬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雁北南路希望幼儿园对面,将1包100元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遂各自离开。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周扬身上搜出毒资100元。经称量,搜出的疑似海洛因净重0.07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扬违反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扬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扬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周扬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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