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周政(绰号“小乌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政、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政、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政邀约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面包车,从四川省威远县出发前往重庆市。次日凌晨5时许,由谭某某驾车按照周政手机导航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玫瑰山庄小区大门口附近,躲开监控后周政下车,谭某某按照周政吩咐驾车驶离。周政翻墙进入玫瑰山庄小区,随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在顶楼衣帽间抽屉内将装有现金15000余元的红包、2750元卢布、一个棕色LV男士手包、一支万宝路牌签字笔盗走,之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周政分赃1580元给谭某某,其余赃款由陈某某存入银行后转给周政。后谭某某按照周政的吩咐将LV男士手包、万宝路牌签字笔交给周政的哥哥,由其哥哥带回家中后放在了周政的卧室。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政在四川省威远县被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被盗的签字笔以及卢布1700元。次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威远县被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周政、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政、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政、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政、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政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政、谭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政、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政、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判处周政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政、谭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作案工具手机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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