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周敏敏,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号,现住本市洪山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敏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20年5月16日至5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6日至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敏敏在本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均另处)在房内吸食毒品麻果、冰毒。16时许被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周敏敏及魏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周敏敏、彭某某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前科材料;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敏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敏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敏敏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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