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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敏敏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322 

被告人周敏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村。被告人周敏敏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6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9年10月、2017年1月18日、2020年5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敏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敏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敏敏于2020年2至3月期间,先后4次向钮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2.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周敏敏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钮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0.6克藏匿于本市**镇**路**超市前花坛处并通知钮某某自行拿取。

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敏敏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钮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0.8克藏匿于本市**镇**路**超市前花坛处并通知钮某某自行拿取。

3.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周敏敏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周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100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870元支付给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敏敏在本市**镇**路夜排档公厕处拿取甲基苯丙胺0.8克后交付给周某某、季某某,三人随即吸食部分冰毒后由被告人周敏敏拿走少量冰毒。

4.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敏敏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周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经联系无法获取甲基苯丙胺而未交付。

被告人周敏敏于2020年4月14日在启东市**镇一民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轨迹、被告人周敏敏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敏敏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从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数据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敏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敏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敏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达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敏敏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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