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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敏祥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周敏祥,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敏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5日凌晨,吸毒人员海某某(绰号刘丹)电话联系周敏祥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在市中区互联超市,周敏祥将海洛因卖给海某某,通过微信收取200元毒资;

2、5月5日晚,吸毒人员林某某电话联系周敏祥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在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社区旁边公厕附近,周敏祥将海洛因卖给林某某并收取50元现金的毒资;

3、5月6日凌晨,海某某又电话联系周敏祥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在市中区互联超市,周敏祥将海洛因卖给海某某,通过微信收取400元毒资;

4、5月6日下午,林某某电话联系周敏祥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在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社区旁边公厕附近,周敏祥将海洛因卖给林某某并收取50元现金的毒资;

5、5月7日凌晨,海某某又电话联系周敏祥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在市中区互联超市,周敏祥将海洛因卖给海某某,因海某某钱不够,周敏祥通过微信收取180元和现金100元,共计280元毒资;

6、5月7日下午,林某某又电话联系周敏祥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同时海某某也电话联系周敏祥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敏祥在去交易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周敏祥后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在周敏祥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共9包(净重共计0.49克),经鉴定,以上9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全部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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