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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敏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周敏,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洪江市**村委**组。200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敏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敏至本市青浦区商榻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将二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从周敏处购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待某某用于吸食,待某某支付给杨某某人民币6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0日18时许,其朋友待某某告知其从绰号为“小李子”的男子处可以购买冰毒,待某某委托其从“小李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当日20时许,其打车至本市青浦区商榻邮政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绰号为“小李子”的男子处购买了二包冰毒,后其将购买的一包冰毒交给待某某,待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600元。

2.证人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0日18时许,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其从绰号为“小李子”的男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后其在崧泽大道9959号楼下从杨某某处取走冰毒。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绰号为“小李子”的男子处购买过毒品,“小李子”的微信名为“狙击者”。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证人杨某某与证人待某某、被告人周敏的手机通话情况。

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证人杨某某与证人待某某关于购买毒品的聊天情况及被告人周敏的微信名为“狙击者”“何去何从”“狼”“东上海”“武动乾坤”。

6.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月10日,证人待某某转给证人杨某某人民币600元,证人杨某某转给被告人周敏人民币1,2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周敏的到案情况。

8.《网上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敏的前科劣迹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敏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周敏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敏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敏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敏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六页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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