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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文文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周文文,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门窗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文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28日释放;曾因猥亵,于2018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周文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文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文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周文文先后3次到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等处,采用翻窗入内等手段,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文文到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夏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内的手段欲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

2.2020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周文文到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座**幢**室王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内的手段,窃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文文到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迟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内的手段,窃得迟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文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文文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文文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文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文在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文文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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