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文景,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海门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周文景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文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丛茂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如东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丛茂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炜,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8********,汉族,中专文化,**房屋中介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被假释,2014年3月31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宋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周文景与李某甲(因他罪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另案处理)在南通市崇川区成立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开展抵押借款业务,李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左右,因**投资公司缺少资金,周文景邀请徐某某入股该公司,后徐某某又邀请姜某某入股,约定由周文景负责公司全面事务,李某甲负责贷后,徐某某、姜某某负责筹措出借资金。徐某某为确保其投入的资金安全,于2015年3月13日将其名下南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借款人借款时须将汽车抵押在**租赁公司。徐某某等人为进一步确保资金安全,在2015年9月,将**投资公司股东发起人变更为李某甲、徐某某,董事变更为徐某某等人,监事变更为姜某某。**投资公司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分为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外访人员、贷后人员等。其中,钱某甲系财务人员,负责公司放款及员工工资发放;丛茂源、宋炜、缪某某、钟某某等人系贷后人员,负责拖车;李某乙等人系外访人员,负责家访;张某甲等人系公司业务人员;邱某某、刘某某系公司外聘人员,协助公司贷后人员拖车。期间,周文景等人制定并实施了以下非法获利模式:1、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与之签订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对方将车辆抵押在**租赁公司,提前收取第一期本息及GPS安装费、家访费、服务费等,借款人实际借得的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数额,并迫使借款人签订违约自愿接受拖车、交纳本金20%的违约金、拖车费等条件的承诺书,后通过拖车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2、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如被害人出现在其他小贷公司,即认定借款人违约,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车辆予以藏匿。3.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索要“债务”。一旦认定借款人“违约”,使用备用钥匙强行开走借款人车辆,利用借款人害怕车辆被变卖的心理,逼迫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或提前结清贷款赎回车辆或者低价过户车辆抵债等。
在开设、经营**投资公司期间,形成了以周文景、李某甲为首要分子,丛茂源、宋炜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行公司化运作,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经查,以被告人周文景、李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对众多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88364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周文景涉案金额588364元,被告人丛茂源涉案金额580364元,被告人宋炜涉案金额5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到**投资公司以其本田杰德汽车(苏FA****)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16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32700元。约定陈某甲自5月开始每月还款11200元,其中5月14日还款11200元,6月14日还款11200元,7月16日还款11100元,8月14日还款8200元,因未能还上全款,李某甲、丛茂源、宋炜至南通市开发区沃尔沃4S店附近,将陈某甲汽车开走,后陈某甲于8月16日汇款3000元补上全款。周文景以陈某甲逾期还款为由认定其违约,要求其按照违约条款付钱,陈某甲未同意。2015年8月18日,**投资公司将汽车过户至李某甲名下。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41000元。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53000元。
2.2015年4月8日,被害人李某丙到**投资公司以其奥迪汽车(苏F0****)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22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70600元。2015年5月7日李某丙还款11000元,2015年6月,因李某丙逾期未还款,**投资公司人员在如皋市**世纪城将李某丙汽车拖走,要求其按照违约条款还钱。因无力支付高额违约金和拖车费等,2015年6月13日,李某丙在丛茂源和李某甲的陪同下被迫将汽车过户给李某甲,因车辆价值远高于借款金额,李某丙索要补偿,后周文景转账5000元给李某丙。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16000元。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151400元。
3.2015年4月9日,被害人蔡某甲到**投资公司以其东风雪铁龙汽车(苏F1****)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10万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76800元。2015年6月,因蔡某甲去其他贷款公司咨询贷款,周文景等人以蔡某甲违约为由使用备用钥匙将蔡某甲的汽车开走。6月15日,蔡某甲与家人到**投资公司商谈,周文景、丛茂源等人向蔡某甲索要高额违约金和拖车费等,后蔡某乙(蔡某甲弟弟)通过POS机刷卡还款33700元。2015年6月20日,蔡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投资公司商谈,后付给丛茂源23300元,但**投资公司仍要求蔡某甲支付违约金等费用,蔡某甲未同意,**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将汽车转卖。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85000元。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65200元。
4.2015年5月8日,被害人钱某乙到**公司以其北京现代汽车(苏F0****)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12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90800元,钱某乙按期还款7个月,共计还款42000元。后**投资公司以钱某乙无还款能力为由,将其停放在本市崇川区**北村的汽车开走,并要求钱某乙一次性偿还本金以及违约金、拖车费等,钱某乙未同意。后**投资公司于2016年5月18将该车过户给丛茂源。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94000万元。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45200元。
5 .2015年6月12日,被害人詹某某到**投资公司以其尼桑汽车(苏F5****)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15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21300元。2015年6月17日,周文景、丛茂源等人以詹某某去其他贷款公司咨询贷款违约为由,将詹某某和其尼桑汽车扣留在**投资公司。2015年6月18日,詹某某家人至**投资公司还款80000元,周文景等人继续要求詹某某一次性偿还本金以及违约金、拖车费等,后詹某某被迫将车辆过户给李某甲。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03000万元。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61700元。
6.2015年7月31日,被害人张某乙到**投资公司以其奔驰R300汽车(苏F9****)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34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05000元,张某乙按期还款3期共计105399元。11月12日,周文景等人以张某乙去其他贷款公司咨询贷款违约为由,将张某乙汽车拖走,后**投资公司于11月13日安排丛茂源至南通市车管所与张某乙解除汽车抵押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偿还剩余本金及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11月26日,张某乙被迫支付240030元至李某甲账户赎回车辆。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40429元。
7.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丁到**公司以其奇瑞艾瑞泽汽车(苏FG****)抵押做车贷,实际得款36300元,李某丁每期还款6500元,按期还款4期,共计26000元。后周文景、丛茂源等人肆意认定李某丁逾期还款已违约为由,将李某丁汽车拖走。2015年10月26日,李某丁到**投资公司商谈,因还款金额未谈拢,李某丁遂报警。后李某丁与丛茂源在派出所谈好再还款34000元赎回车辆。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23700元。
8.2015年5月6日,被害人张某丙到**投资公司以其奔驰E300L汽车(苏F1****)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35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86100元。张某丙每期还款36167元,按期还款5期,共计180835元。 2015年10月8日,周文景、丛茂源等人以张某丙逾期一天还款为由,将其汽车拖走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后张某丙被迫还款230000赎回车辆。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124735元。
9.2015年5月22日,被害人柏某某到**投资公司以其奔驰E300L汽车(苏FF****)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40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38000元。柏某某每期还款48000元,按期还款4期,共计19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周文景等人以柏某某逾期一天还款为由,将其汽车拖走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次日,柏某某被迫还款56000元赎回车辆,其中48000元是按期还款,8000元是违约金、拖车费等。周文景等人实际敲诈得款8000元。
10.2015年11月13日,被害人朱某某到**投资公司以其丰田凯美瑞汽车(苏FG****)抵押做车贷,并签订了90000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得款78600元。朱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10800元。2016年1月13日,周文景等人以朱某某逾期一天还款为由将其汽车拖走,当日朱某某还款10800元。后**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安排丛茂源至南通市车管所与朱某某解除汽车抵押合同,并以朱某某逾期违约为由要求其按合同金额还上全款,后朱某某通过孙某某找到周文景说情帮忙赎车,孙某某转账72000元给周文景赎回车辆。周文景等人敲诈得款15000元。
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于2019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的户籍资料、借款抵押合同、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詹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文景、宋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路贷”形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炜犯罪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等人在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周文景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丛茂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炜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景、宋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景、宋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军
检察员:黄昕颖
检察员:马红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文景、丛茂源、宋炜现被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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