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周斌,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住武汉市江岸区**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斌、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斌、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斌、金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A出口附近,被告人周斌用自制的撬车工具撬开车锁,将岳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蓝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由金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周斌邀约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D出口天桥下停车场附近与被告人周斌汇合,被告人周斌采用上述方式,将肖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价值人民币1377元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由被告人朱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走。之后,被告人周斌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停车场内,将段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248元的蓝色轩马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斌、金某某至本区汉口北小商品B5区文体城东二门附近,金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唐某某停放在东二门停车棚内价值人民币1196元的蓝色五本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走。之后被告人周斌采用上述手段,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66元的红色捷圣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斌、金某某、朱某某至本区盘龙城卓尔总部公交站后,三人分开。被告人周斌、朱某某至盘龙城中城时代百尚购物广场旁,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斌在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撬开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前轮U型锁时,二人被巡逻民警抓获。金某某在盘龙城麦德龙超市对面的路边将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铃木之星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斌、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斌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金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斌、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赃笔录、刑事判决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某、岳某某、段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左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斌、朱某某及同案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斌、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斌、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斌、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斌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联系电话:1994758****;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联系电话:1807144****。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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