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周斌,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酒吧音响工作者,住宁波市鄞州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浙宁波市海曙区**(南区)**室)。2011年1月2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斌、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斌将10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0克贩卖给被告人邬某某。被告人邬某某从周斌处购得该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至宁波市宁海县**公司内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10个冰毒卖给魏某某,后魏某某予以吸食。
2020年4月10日,经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周斌在宁波市鄞州区黄鹂新村门口附近的天然大舞台路边金某某驾驶的浙BG****车上,以2400元的价格将3个冰毒共约3克贩卖给了陈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斌在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附近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将1个冰毒约1克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斌在鄞州区**村**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1包净重3.28克的可疑晶体(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1包净重为1.27克的可疑植物(后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份)。同日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鄞州区**商业广场1楼**饭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查询信息等;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斌、邬某某及另案处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等;
5.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技侦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斌、邬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