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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方亮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周方亮,男,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组。被告人周方亮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4月1日因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后经多次减刑于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方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方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方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方亮,听取了被告人周方亮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方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夜间,被告人周方亮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圣丰小区、天马小区建邺花园内,采用破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5辆车内财物,共计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个充电宝,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04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1日夜间,被告人周方亮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圣丰小区采用破坏车窗玻璃手段,从全某某车牌号为苏CU****宝马轿车内盗窃现金3000元; 从刘某某车牌号苏CW****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内盗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

2.2019年2月21日夜间,被告人周方亮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天马小区建邺花园采取破坏车窗玻璃手段,从夏某某车牌号为苏CW****别克君威轿车内盗窃现金数十元;  从王某某车牌号为苏C6****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内盗窃一个充电宝; 在张某某车牌号为苏C9****的白色奥迪轿车内未窃得财物。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方亮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刑事拘留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方亮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方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方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方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方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方亮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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