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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旋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周旋,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4********,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街**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旋在本市洪山区多次趁他人不备,通过拧开盖板、剪断电线的方式盗走他人电动车内电瓶组或盗走他人未上锁的电动车,并销赃挥霍。具体如下:

2020年5月上旬某日,在本市洪山区**街**小区**号楼车棚,盗走被害人凃某甲“超威”牌电瓶1组;

同年5月上旬某日,在本市洪山区**街**小区**号楼车棚,盗走被害人戴某某“超威”牌电瓶1组;

同年5月20日12时许,在本市洪山区**街**路金地广场,盗走被害人艾某乙“超威”牌电瓶1组;

同年5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洪山区**街**小区**号楼电梯旁,盗走被害人程某某“超威”牌电瓶1组;

同年6月1日16时许,在本市洪山区**街**路**,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未上锁的“台铃”牌电动车1台;

同年6月5日9时许,在本市洪山区**街**小区**号楼车棚,盗走被害人商某丙“天能”牌电瓶1组;

同年6月7日8时许,在本市洪山区**街**小区**号楼车棚,盗走被害人容某丁“超威”牌电瓶1组。

经鉴定,上述电动车及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95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均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凃某甲、戴某某、艾某乙、程某某、蔡某某、商某丙、容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周旋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岚

2020年12月8日

附:

1. 被告人周旋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77197****。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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