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周明,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69********,汉族,文盲,务农,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4月23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明、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明、廖某某二人驾车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前往浦城县**乡**大桥附近,见山坡上有一家砂石料厂,厂内堆放着机器、废铁等物品,二名被告人便产生将这些物品盗走的想法。2020年6月22日晚,二名被告人驾车至该砂石料厂,盗走5台电机、2台切割机、2台电钻、3个氧气瓶、6个铲车电瓶及废铁400斤。逃离现场后,二名被告人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2000余元价格卖给上饶县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3个氧气瓶、6个电瓶、400斤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3896.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明、廖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及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明、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关于氧气瓶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明、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廖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明、廖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永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明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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