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明友,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明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明友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周明友在峨眉山市兴隆街顺风旅馆206房间内,以30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搜查出黄某某等人拆封吸食剩余的毒品冰毒;从周明友处搜查出其本人持有的7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搜出的疑似冰毒净重3.13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友违反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明友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明友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周明友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明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周明友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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