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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明强、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721号

被告人周明强,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昭通市盐津县**镇**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8********,哈尼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乡**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明强、李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明强、李某某组织老挝国丰沙里省崩呐县**村17名民工,到景洪市**乡**村曾某某(另处)代管的香蕉地务工。工程完工后,曾某某发放了劳务费。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明强和曾某某及17名老挝人途经**乡**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强、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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