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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99********,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明参与了宫某甲(在逃)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在肇源县**镇原**院内从事非法收购、炼化、运输原油犯罪活动。院内南侧厂房外有一埋置土内的化油罐(南罐),由宫某乙(在逃)、陈某某(在逃)、“木哥”(暂未查清真实身份)负责割袋、烧油脱水;院内东侧院墙内有一埋置土内的化油罐(东罐),由被告人周明、李某甲(已判决)、曲某某(在逃)负责割袋、烧油脱水;李某乙(已判决)负责测原油含水;李某丙(已判决)、王某某(在逃)、刘某甲(在逃)在宫某甲(在逃)带领下负责驾驶送油车辆进出厂院;柴某某(在逃)负责管账,包括购买物品、结算现金等;郭某某(在逃)负责烧油罐车上的原油;刘某乙(暂未查清真实身份)负责管理厂院大门,宋某某(在逃)负责驾驶院内车辆。2020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在该处将李某甲、李某丙现场抓获,查获涉案车辆21台,扣押被盗原油经检斤化验纯油共计100.65吨,价值人民币129,876.74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宾馆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肇源县公安局当日将被告人周明解回,于2020年7月31日将周明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明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至大庆**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票据及原油回收证明、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租赁合同、周明手机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手机号码信息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车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信息、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龙警云搜索信息查询截图、情况说明、买卖协议、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耿某某、白某某、李某丁、孟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明讯问笔录、同案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讯问笔录;

4. 辨认笔录:周明、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周明讯问光盘、周明指认犯罪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非法炼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明现被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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