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4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德令哈市***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乌兰路**号州****小区9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青A*****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柴达木西路汽车站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派”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赵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于2020年08月13日00时50分许主动到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有惠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5页;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记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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